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松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強行親吻代號00000000女子之嘴唇並強行撫摸其下體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於無辜之被害人女子為強制猥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暨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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