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簡訊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附件附表一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其女拒絕返家,竟對告訴人不滿,接連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暨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及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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