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2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後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分手,雙方即無往來,惟被上訴人卻於94年1月25日於Google論壇張貼文章,公布伊姓名及照片並誣指伊為網路男蟲,騙才騙色;並於同年1月26日於Yahoo交友檔案公開留言,誣指伊為網路男蟲騙才騙色,使網路上不特定人皆可瀏覽前開文章;復於96年5月間,經平面媒體和電子媒體引用並大肆報導。伊原不知前開文章及網路留言係被上訴人所為,直至97年間,對被上訴人為誣告及加重毀謗之刑事告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
541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始坦承前開文章為其所張貼,而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使伊無法正常交友與工作,精神因此受創並患有精神疾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刊登於報紙及網站上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後開上訴部分廢棄,改命㈠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以4分之1版面(字體大小以報社排版為主)刊登於星期六或星期一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以2分之1版面(字體大小以雅虎奇摩網站排版為主)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首頁壹日;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5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確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26日於網路張貼文章或公開留言
指上訴人為網路男蟲騙財騙色等情,有訴外人 蔡秀雯 、潘育芬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恐嚇案件之警訊筆錄內表示「有一位林小姐曾在網路上批評過丙○○劈腿、拿女生的錢等言論」等語可證;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毀損上訴人名譽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惟其理由乃被上訴人對96年5月17日以後各報章媒體所刊登之報導為評論不構成誹謗罪,即與本件事實無涉。
㈡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騙財騙色,且其所
指騙財騙色行為均為私人領域感情生活,純屬上訴人私德,並不構成犯罪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且由被上訴人94年1月25日於Google論壇張貼之文章內容所示,並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為意見陳述,屬合理評論云云,即有違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於Google論壇張貼文章,公布上訴人姓名及照片並指其為網路男蟲騙財騙色,復於同年月26日於Yahoo交友檔案公開留言,指上訴人為網路男蟲騙財騙色,而上訴人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始知悉前開文章及留言為被上訴人所張貼等情,有Google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12、70頁)、Yahoo奇摩交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13-23、71-75頁)、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3-4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5-9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97年度偵字第17541號),經該檢察署偵查結果,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涉有誣告及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02號),駁回其再議,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02號處分書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541號偵查影印卷)。且上訴人為奇摩交友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識成年之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並先後與其交往,嗣均因故交惡而分手,竟恃其與A女、B女交往期間,分別拍攝有與A女及與B女之性愛照片、影片或A女、B女之裸照,而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11月13日,因不滿B女從中破壞其與A女之感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上午3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B女之裸照、B女上半身僅著內衣之照片共8張為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至B女於智邦生活館網站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地址均詳刑事卷對照表);同日下午2時50分又接續傳送包括B女裸照、上半身僅著內衣之照片共7張至B女所使用公司之個人電子信箱。⑵於96年2月2日下午7時35分許,又以B女為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請準備錢及東西過年時我要拿缺一個就自己看著辦」之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未應其要求交付上開財物而未得逞。⑶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以fascinate2280@yaho
o.com.tw寄送主旨為「先傳給你這些...」之電子郵件給A女,該電子郵件並附加其與A女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影片,於96年2月21日下午8時27分許,再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照片我會放在無名小站因為我都沒燒光碟,影片會在YOUTOBE」之簡訊給A女,使A女畏怖,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⑷於96年4月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傳送內容為「不要去煩我爸爸,不然我會讓你成為富士紅人」之簡訊,於96年5月1日上午6時39分許,接續傳送內容為「我鄭重地向妳警告...反正以後我打妳的電話沒接...連續三次我就亂寄信」之電子郵件至B女於雅虎奇摩、智邦生活館及其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又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還有MSN不要封鎖我,不然發生事情就不要怪人」之簡訊與B女,致B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B女名譽之安全等情,經A女、B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亦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傳送上述之簡訊、電子郵件與A女及B女等情,並經B女於偵查及該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所附加之相片等,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而寄發前述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申請資料,確實係登錄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九六)字第0599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足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等電腦設備一組、電腦內擷取檔案之光碟二片及電腦檔案畫面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足以佐證。是故,上訴人因涉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本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附於前揭刑事卷影本可稽。是則,縱使被上訴人於網路刊載上揭之文章,尚非全然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於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41號刑事偵查卷宗,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