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添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添
訴訟代理人  蔡旻玲
被   告  許喬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4時22分許,由訴外人
劉其鎮 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直行
至臨海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南華一路北向南左轉至臨海路口,因轉
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李俊國 駕駛沿
南華一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向右偏駛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車體損害,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975元(
含零件為6萬313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萬4842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價
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可憑,堪認為真
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萬7975元(含零
件為6萬313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萬4842元)乙節,固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3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95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2月20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
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6313元,加上工
資及烤漆3萬4842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4萬1155元(
6313+34842=41155)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1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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