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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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廖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 廖宜俊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於民國101年經人介紹認識伊後,熱烈追求伊,嗣於102年2月14日情人節,在伊所住○○市○○路0段000號000-000大樓表示將贈伊同市七期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房屋1棟,每月並給付10萬元生活費,而自同年3月19日起匯10萬元予伊,雙方復於同年月31日前往印尼峇里島旅遊並舉行結婚儀式,而先後同居於00大樓、同市○○區○○○○街00○0號房屋。然其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生活費,亦未贈與伊房屋。嗣伊罹患惡性軟骨肉瘤,治療期間,其於106年6月14日,以2,210萬元向訴外人 戴昌興 購買同市○○區市○路000號19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伊尚未脫離復發期,即先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買賣交易文件、房屋鑰匙、社區出入磁扣等均交予伊,伊即於同年11月間遷入居住。詎其事業自109年間起受新冠肺炎影響,竟不顧情分及承諾,於110年3月12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下稱148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將出售系爭房地,要求伊5日內搬遷。伊乃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伊即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由查封筆錄可知,系爭房屋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5月3日查封時均由伊保管、使用。且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時,贈與人不得撤銷之。 爰先位 請求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清償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備位請求其給付2,210萬元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間認識,到102年2月有親密關係始成為男女朋友,雙方有許多共同朋友,伊從未隱瞞已婚身分,兩造並各有住處,從未同居;雙方於102年3月底,經其安排到峇里島度假時,雖出於嬉鬧而在飯店之婚宴場所拍照,但當時兩人衣著簡便,現場更無婚宴擺設及服務人員,顯無結婚真意,非辦理結婚儀式。因其未有固定收入,伊遂主動於102年3月19日匯予10萬元,至103年10月止,共給付其149萬元,但並無按月給付10萬元之約定。嗣於102年9月其告知伊罹患性病,然伊檢查後並未發現其情,伊始逐漸疏遠,其後甚表示另與他人間有親密關係,且涉金錢之提供,伊遂與其終止上開關係。106年間,伊因母年老有居住電梯大樓等需求,是由從事設計師之上訴人陪同看屋,然相關議價、簽約、貸款、交屋事宜均自為之,其並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交其重新裝潢,然因伊欲出國,故交其鑰匙,惟於回國後,卻發現其占住其內,甚取走放於屋內之買賣契約及權狀,伊並無贈屋之意,否則以其名義購買並登記即可;倘認有贈與,伊亦已於110年11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備位聲明同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至少為102年2月起至103年12月間,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有婚姻關係(知悉時間有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至103年10月有匯款合計14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二)被上訴人經由住商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於106年6月14日與戴昌興簽訂買賣契約,以2,2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63至101頁)。
(三)上訴人自106年11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以148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5日內遷出(原審卷103頁)。上訴人對此另聲請另案假處分(同卷171至173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以履行道德上義務,爰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詞,並以縱認有贈與,亦已為撤銷之表示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上訴人所稱贈與關係之存在?如有,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失其效?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清償其上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有無理由?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0萬元,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自明。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同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所稱贈與之存在,主要固提出存摺明細、兩造同遊峇厘島照片、飯店賀卡、規範修款E-mail、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查封筆錄(原審卷23至43、59至10
1、171至173頁)、兩造於106年4至6月間之Line通訊對話照片、房屋裝修照片、自稱係被上訴人手寫之字據及兩造107年7、8月之Line通訊對話照片(本院卷119至127、131、163、167頁)等件,佐以兩造確已交往多時,並曾相約出國同遊多次,交往期間雙方亦會至兩人各自之住所同住(本院卷101頁)等情為據。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人有婚外交往、伊確有匯款予上訴人、雙方並曾共同出遊、在峇厘島飯店留影、在各自住所過夜、且上訴人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上訴人所稱贈與系爭房地之情。而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除規範修款E-mail外,其餘至多僅得以見兩人當時交往之親密,期間甚在飯店所設婚禮區留影,以致引發飯店之祝賀,被上訴人並曾提供上訴人生活費等情,然均與所稱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未見有何直接關連,衡以社會一般情侶縱已正式步入婚姻關係之中,亦非必附帶有不動產之相贈,遑論婚姻外所生不倫之情,自不能以關係之親密,即得逕推認有其所稱贈與系爭房地事實之存在。
(二)而所提自稱係其口述、被上訴人筆記之字據(本院卷163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真正,觀其內容亦與上訴人本件所陳境遇雷同,難認與被上訴人相關,上訴人亦未否認係其本人之自述,其中也未見有贈與系爭房地之記載。
(三)又所稱日期為2015年2月17日之規範修款E-mail中固載及「男方應購置斥資新台幣2000萬之不動產於女方,如有貸款應由男方負擔」(原審卷59頁)等語,然此乃係上訴人個人所寫,為其所自承(本院卷102頁),所載日期,也與上訴人所主張受贈之時間未合,亦無從以之為其受贈系爭房地之證明。
(四)再查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於購屋的過程中,曾與上訴人前去看房,且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亦證稱兩造曾相協看屋1次(本院卷98、100頁)等情。然協同看房與贈與系爭房地,尚屬有間,況證人○○○復進一步證稱上訴人除曾陪同看房外,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之過程等情明確(同卷99頁),以兩造當時關係之親密,並未溢於常情,於被上訴人所發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載及「無法繼續將上開房屋借與你」而為終止之表示,亦同,至多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曾提供或出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尚無可以只憑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得以衍生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推論。上訴人此之舉證,仍有未足。

五、另本件係屬兩造在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下所生不倫之情,既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則其所為,依現今社會一般人之認知,無論於情、於理、於法,皆難認為正當,自無所稱負有何道德上義務可言,亦無以誠信原則相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尚屬未能證明,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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