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貞
廖偉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0年度偵字第36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慧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晴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下方約定子女從母姓項下約定人(父)欄位內偽造之「 陳立祥 」署名壹枚沒收。
廖偉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晴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下方約定子女從母姓項下約定人(父)欄位內偽造之「陳立祥」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貞係陳立祥之配偶,於民國88年6月1日結婚,同年6月10日登記。緣周慧貞於99年間,因與陳立祥關係不睦,遂自2人原本同住之屏東縣○○鎮○○街○○號住處搬離而遷居他處。並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向其友人廖偉哲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並與廖偉哲共同居住,復於
102年5月22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產下1女周○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周慧貞、廖偉哲明知周○晴並非周慧貞與陳立祥所生,然為辦理周○晴之出生登記,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聖馬爾定醫院內,由周慧貞於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下方「注意事項
2、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約定此子女從_姓。」欄位內,虛偽填載約定周○晴從母姓之內容,並於「約定人:母_(簽名或蓋章)」欄位內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指示廖偉哲於「約定人:父_(簽名或蓋章)」欄位內,偽簽「陳立祥」之署名1枚,而偽造陳立祥與周慧貞約定周○晴從母姓之私文書(下稱周○晴出生證明書下方之姓氏約定書)。周慧貞復於102年6月24日,持前開周○晴出生證明書下方之姓氏約定書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周○晴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形式審核後,為周○晴辦理出生登記,除登載母為周慧貞及父為陳立祥外,復依上開不實之姓氏約定內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該女嬰約定姓氏為母姓「周」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立祥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立祥於108年5月間起,陸續收到周○晴之入學通知書,經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立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貞、廖偉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立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77至8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周○晴之聖馬爾定醫院出生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109年5月4日(109)惠醫字第324號函附被告周慧貞病歷資料、109年10月26日(109)惠醫字第1090000840號函附周○晴出生證明申請單暨出生證明資料,被告周慧貞於 德珍 婦產科病歷資料、宏偉婦產科診所109年9月2日宏偉婦產科診所字第1090902號函附被告周慧貞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90054746號函附被告周慧貞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9年
7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405號函附被告周慧貞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告訴人與被告周慧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54344號鑑定書,陳立祥、廖偉哲、周慧貞各以直式、橫式書寫「陳立祥」姓名各10次之文字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11、33至47、111至115、119至206、231至233、241至249、257至261、265至271、303至307、315至319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由此觀之,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戶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權,與姓名條例規定承辦公務人員應審核各項申請是否符合各條文要件之情形不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偽造「陳立祥」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行使前開周○晴出生證明書下方之姓氏約定書,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女嬰周○晴從母姓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使公務員在承辦文
書上登載不實,有礙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⒈被告周慧貞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目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育有1子2女,1女已成年;⒉被告廖偉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周○晴出生證明書下方之姓氏約定書,雖係被告2人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並交付予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收執,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周○晴出生證明書下方之姓氏約定書中約定此子女從母姓下之「約定人:父_(簽名或蓋章)」欄位內偽造「陳立祥」之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