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廖瑩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宜俊 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9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以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2,210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720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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