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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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如所犯之前案係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不應成立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即應排除刑法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意旨。本案被告前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應認被告並未成立累犯,且縱認成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亦不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對自己一時之輕率行
為感到懊悔,已下定決心戒酒,前往賢德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目前仍持續回診治療,被告雖有酒駕犯行,但行駛之時段非交通尖峰時間,所駕車輛為重型機車,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且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上路時間距飲酒時間已有逾6小時之久,有相當之間隔;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為低收入戶,已離婚,育有1名8歲兒子,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父親已去世,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亦需被告帶同定期回診,被告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屬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判決雖未及就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結論既無二致,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必要,先予敘明。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係於前案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難以自我控管,具有特別實質惡性,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加重其刑。原審上開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㈠部分,認應以「入監執行」始屬刑法第47條所稱之「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並不屬之等語,明顯誤會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並且誤解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及罰金刑間之區分價值及界限,難以憑採。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前即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一犯再犯、漠視法律,且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因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行為惡性、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除有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外,另有因同一犯罪事由,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及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被告屢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再為同一類型之本案犯罪,被告輕忽、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展現出法敵對之意識。是核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相同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對於本案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下午3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且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63至64頁、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已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仍騎乘機車上路,而再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第6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其飲酒至駕車上路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10歲子女、整體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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