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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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號、第489號、第4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佳全明知「CURACENInj.(注射劑)」、「MELSMON胎盤素」產品內分別含「HumanPlacenta」、「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等成分,均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jeff」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HumanPlacenta」成分之「CURACENInj.(注射劑)」產品共5盒(每盒共50小瓶),並於108年7月2日某時許,以空運快遞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於同日後之某時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品名為「保養用品」、數量「2PCE」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K7053KQ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張耕碩 ),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HumanPlacenta」之「CURA
CENInj.(注射劑)」產品共5盒(每盒共50小瓶)。嗣於108年7月3日6時59分許,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會同翔和公司人員查驗該批貨物時,發現與所申報之貨名、教量及產地均不符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於108年6月間某日時許,向「jeff」以4盒合計人民幣10
,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2,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
2所示含有「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成分之「MELSMON胎盤素」產品共8盒(每盒共50小瓶),並分成2批各4盒之方式,於108年7月19日某時許,以空運快遞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公司,於同日後之某時許,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均自日本國輸入品名為「保養用品」、數量「1PCE」之快遞貨物各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均為CX080K7937H4號,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洪柏穎 、 吳桂如 ),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日本國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成分之「MELSMON胎盤素」產品共8盒(每盒共50小瓶)。嗣於108年
7月19日某時許,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會同翔和公司人員查驗該2批貨物時,發現與所申報之貨名、教量及產地均不符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佳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翔 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高彥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查詢畫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7月3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7月9日108北竹儀檢
(2)字第1080000311號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7月19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3日108北竹儀檢(2)字第360號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單、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3日108北竹儀檢(2)字第359號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36276號偵查卷第49至
53、71至85、89頁、同署第35060號偵查卷第31至35、39、
43、45、67、69、77至83頁、同署第35061號偵查卷第41、43至47、53、61至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委由翔和公司,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CURACENInj.(注射劑)」、「MELS
MON胎盤素」產品運送至臺灣地區,惟此依證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36276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同署第35060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同署第35061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以及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翔和公司僅係負責報關部分,並未負責空運部分,該負責空運者為○○○區○○路發公司(集運網),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人員及翔和公司人員,分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輸入禁藥罪,犯意各別,時間上明顯可予區分,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分成2批各4盒之方式輸入
我國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2罪)。惟查,依前揭查詢資料顯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35060號偵查卷第77頁、第35061號偵查卷第61頁),可知該2批「MELSMON胎盤素」之託運訂單成立時間係屬相近,且清關條碼亦均為「0k7937H4」,足認該2批「MELSMON胎盤素」當時係委由同一託運業者一起運送無誤。此外,復依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35060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061號偵查卷第41頁),該2批「MELSMON胎盤素」之報關及進口日期、航機班次、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均屬相同,僅分提單號碼有所不同,由此足見該2批「MELSMON胎盤素」係經由同一班機同時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僅係因分為2批而有不同之分提單無誤。是以,該2批「MELSMON胎盤素」既係委由同一託運業者運送,且亦係同時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僅係因分為2批各4盒,因而有不同之分提單,但仍屬同一輸入行為無訛,自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有2次之輸入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
1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屬有誤。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108年4月間亦犯相同之罪經查獲,而其無視法律之規定一再為之,顯具有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
後輸入上開藥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輸入之前揭藥品,甫入境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為菜市場攤販,每月可收入3、
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HumanPlacenta」、「
人類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等成分之「CURACENI
nj.(注射劑)」、「MELSMON胎盤素」產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均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分別供被告為本件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產品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忠勲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CURACENInj.│5盒(每盒│││(注射劑)│共50小瓶)│├──┼───────┼─────┤│2│MELSMON胎盤素│8盒(每盒││││共50小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