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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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選任辯護人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案件審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萬能鑰匙打開告訴人 陳信毅 所有之機臺玻璃窗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數量不詳之娃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復於同日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萬能鑰匙打開告訴人 劉軒宇 所有之機臺玻璃窗後,接續自8臺選物販賣機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46,000元之商品及娃娃共約92件,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張嘉瑋於同日4時10分許,將上開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步行離開,再於同日4時57分返回現場拔取前揭小貨車車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因認被告張嘉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瑋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信毅與劉軒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起訴書及該案卷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行竊娃娃機臺,也沒有偷貨車,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機臺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信毅於警詢指稱略以:我於109年5月11日5時30分許
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查看機臺時,發現我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大量短缺,查看硬幣後發現沒有增加,調閱監視器才發現一名男子於3時17分駕駛貨車前來竊取,3時23分駕駛貨車離開,不知貨車車牌,不認識竊嫌等語(見偵24603卷第143至1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娃娃機裡面的東西失竊,我看監視器後才報警的,損失約5,000元的金額是大概抓的平均值,是最保守的估計等語;另告訴人劉軒宇於警詢指稱略以:我於109年5月11日6時許查看手機監視器觀看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狀況時,發現我所放置於該址之8臺選物販賣機內物品大量短缺,往前調閱監視器才發現一名男子於3時25分駕駛貨車前來竊取,3時33分駕駛貨車離開,不知貨車車牌,不認識竊嫌等語(見偵24603卷第127至1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實在,去收取選物販賣機的收入或去補貨品的時候,會就金額跟物品做清點,但不會製作清單,警詢時損失約46,000元,是推算估計大概損失的金額等語。依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雖調閱監視器而查知遭竊之過程,然並不知悉貨車車牌號碼,且不認識行竊者,則其等證詞僅得證明遭竊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
㈡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0000000哇哇機竊盜( 奕銓 )」、「0000000陳信毅所報之竊盜案」資料夾,檔名「店外監視器.MP4」:
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103:18:39,嫌疑人(頭戴
紅色帽子)進入臺中市○○區○○路○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
⑵03:21:5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竊取商品後離開選物販賣機店。
②「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0000000陳信毅所報之竊盜案」資料夾,檔名「店內監視器.MP4」:
⑴03:19:31至03:19:3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
⑵03:19:35至03:20:1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
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
③「0000000哇哇機竊盜( 奕瑋 )」、「店家監視器」資料夾,檔名「00000000-000000.dvf」:
⑴03:25:12,嫌疑人駕駛失竊自用小貨車OOOOOOO號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⑵03:25:18,嫌疑人駕駛失竊自用小貨車OOOOOOO號到達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⑶03:25:24,嫌疑人到達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⑷03:25:38,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⑸03:25:4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自選物販賣機店走出,回到失竊自用小貨車OOOOOOO號後車斗旁。
⑹03:25:45,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自失竊自用小貨車OOOOOOO號後車斗拿取黑色置物籃。
⑺03:25:53,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
⑻03:25:57至03:26:38,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
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
④「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瑋)」、「店家監視器」資料夾、檔名「00000000-000000.dvf」:
⑴03:25:57,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由後方鏡子反射可
見其特徵為金髮)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⑵03:30:07,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
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
⑶03:30:20至03:30:29,嫌疑人(頭戴紅色帽子,其特徵
為金髮)進入選物販賣機店自備犯罪工具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機臺後開始徒手竊取機臺內商品。
⑤「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棄車畫面步行離開(監視器時間快30分鐘).MP4」:
⑴04:40:56,犯嫌將失竊車OOOOOOO號推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⑵04:42:09,犯嫌將失竊車OOOOOOO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車停靠站後便步行離去。
⑥「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騎乘OOOOOOO重機車返回棄車地點畫面(監視器快30分鐘).MP4」:
⑴05:28:39,犯嫌沿路旁停放自小貨車左側路邊行走。
⑵05:28:54,犯嫌自畫面左側走向右側電線桿旁之機車停放處。
⑶05:29:06《勘驗筆錄誤載為05:59:06》,犯嫌騎乘畫面右側電線桿旁之機車離開。
⑦「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進娃娃機換裝(監視器時間快30分鐘).MP4」:
⑴05:29:49,犯嫌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換裝。
⑵05:30:31,犯嫌於變裝後騎乘機車離開。
⑧「0000000哇哇機竊盜(奕銓)」資料夾,「娃娃機畫面(特徵).MP4」:
⑴04:58:38,犯嫌(穿著黑色外套、條紋上衣及戴有米老
鼠圖案之安全帽)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開始換裝。
⑵04:58:54,犯嫌(穿著條紋上衣、染有金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脫下黑色外套及有米老鼠圖案之安全帽。
⑶04:59:02,犯嫌(戴眼鏡、黑色口罩、穿著條紋上衣、
染有金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換裝。
⑷04:59:25,犯嫌(穿著條紋上衣及戴有米老鼠圖案之安
全帽)於變裝後,將機車上攜帶之另一頂安全帽,棄置在娃娃機旁地上。
⑸04:59:43,犯嫌(穿著條紋上衣及戴有米老鼠圖案之安全帽,腳穿夾腳拖)於變裝後騎乘機車離開。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1至35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至229頁、第237頁至第250頁)。被告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擷取照片中行竊機臺、推行貨車及返回棄車地點騎車者為其本人,而頭戴紅色帽子行竊之人因臉部遭帽沿遮住無法辨識,推行貨車及返回棄車地點騎車者因畫面距離遙遠亦無法確認車號及該男子特徵,無從認定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是尚無從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警方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在該車方向盤及
排檔桿現場採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尋獲 姚益明 失竊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66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89卷第213頁至第259頁),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行竊之證明。
㈣至被告雖供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換裝者為其本人
,但上開地點並非案發地點,且被告在上址換裝時間為4時58分38秒,距離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二人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物品遭竊時間已間隔1小時30分以上。另拔除OOOOOOO號車牌者係於影片時間04:58:39出現在該自小貨車停放現場,並於04:59:06騎乘畫面右側電線桿旁之機車離開(見原審卷第247頁,影片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0分鐘),而被告係於04:59:49在○○○○○○○○OOOO號前換裝,並於05:00:31騎乘機車離去(見原審卷第248頁),縱然其間之時間、地點接近,惟上開時間、地點尚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出現在場之可能性,且既無從由畫面中之影像辨識出頭戴紅色帽子行竊、推行貨車及返回棄車地點騎車之人為被告,即難由上開時間、地點接近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無從以上開勘驗結果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機臺內物品之事。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㈤基上說明,告訴人陳信毅、劉軒宇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其等
遭竊之事實,且尚無從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