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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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家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顯有違誤:
⒈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觀察、勒戒之裁定,於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可參:「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業如前述外,更因為吝於給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可能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復未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的理由,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本院逕以調查所得,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犯為輕,且仍能達到戒除毒品之可能,是依法撤銷原裁定,逕為聲請駁回之諭知」等語。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侵害抗告人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⒉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
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同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86號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46號裁定)。
㈡抗告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斟酌以下因素,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
⒈抗告人47歲年紀已屆中年,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執行觀察、勒戒則恐導致中年失業而一家斷炊。
⒉抗告人今年甫與妻子結婚。⒊抗告人學歷為高中畢業。
⒋抗告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女兒,19歲大女兒正常讀大學(有大
女兒學生證影本為證)、一對12歲雙胞胎女兒,均就讀小學六年級(有抗告人與妻子、三名女兒合照照片為證;另有戶口名薄影本為證)。
⒌抗告人工作為工廠技術員,收入每月約新臺幣28,000元(有抗告人工作證影本為證)。
⒍抗告人父親72歲、母親68歲,抗告人需扶養年邁父母(有抗告人與父母、妻子、女兒之合照影本為證)。
⒎抗告人收入不高,要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又要扶養父母,擔
心自己錢賺太少而感到鬱悶,想兼職改善生活,因為想要兼職開大卡車,向一個開大卡車的陌生人詢問考證事宜,但抗告人與該人談及自己經濟壓力大心情不好時,該人引誘抗告人抽海洛因香菸,抗告人一時失慮,方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⒏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
⒐目前抗告人已遠離陌生場所,除原來工作外,會找路邊舉牌的工作兼差,不會再施用毒品。
⒑抗告人做過善事,過年前有送餐點給獨居老人、捐菜;半夜下班看到外勞打架吵鬧有報警協助處理。另曾捐款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為證)。
⒒偵查中檢察官曾表示要給抗告人再一次戒除毒癮的機會,且
庭後抗告人仍持續向觀護人報到,迄今配合驗尿均未再驗到毒品。
⒓抗告人深感後悔,給予抗告人機會(有悔過書正本為證,撰
狀律師與抗告人洽談後相信抗告人確有悔意,此部分併予敘明)。
⒔抗告人於本次犯行前已近十年未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並無過度依賴的情況。
㈢茲摘要與本案類似之裁定供鈞院參酌:
⒈對毒品無過度依賴者,得考慮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鈞院【註: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近十年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者,得考慮是否有過度依賴毒品
,再決定是否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得考慮被告需照顧未成年人,如果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執行,
原本照顧之兒童很可能會被送往寄養家庭,恐不符對兒童最佳利益保護之模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意
願,得考慮被告是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考慮是否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有自費戒癮治療之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年邁父母。
㈤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服而已提出抗告,為免其人身自由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前,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本件抗告人行為後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復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月1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附近某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是否准予替代療法,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抗告意旨主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於本次犯行前已近十年未施用毒品,對毒品並無過度依賴之情況。然經核閱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有相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決確定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施用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表中,「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次」欄遭勾選「三犯以上(含三犯)」,「檢察事務官初填」欄遭勾選「建議不予緩起訴」並表示:「前已給予2次戒癮治療機會,仍再犯」,「檢察官核閱」欄遭勾選「認緩起訴不適宜」(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2頁)。則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抗告人狀況而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㈡列舉多項關於施用毒品以外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法院審酌,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該些事項均非屬是否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故即便屬實,亦無礙原審之裁定。
㈢至於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裁定,表示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年邁
父母,如果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恐不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情固值憐憫,然其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以照料其未成年子女或年邁父母始為正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另聲請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然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審裁定皆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亦無任何可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存在,是認抗告意旨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可採,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