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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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裕文 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裕文於民國109年9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某五金行購物。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某處,員警因見邱裕文臉色紅潤騎乘機車,遂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其後,邱裕文於將返抵住處之際,因騎乘機車違規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員警隨即追上前,並於邱裕文機車返抵上址住處騎樓後加以攔查,發現邱裕文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文(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於109年9月2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當天是騎機車回到住處後才喝酒的,並無酒後騎乘機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2日17時28分在住家經警攔查後,因員警未帶酒測器,並未立刻對被告進行酒測,而是經員警通知其同事後,於30分鐘後之同日18時7分才進行酒測,長達30分鐘期間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未遭拘束,實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段期間飲用以透明寶特瓶盛裝高粱酒之可能;另本件員警即證人 朱國佑 證詞可疑,似刻意隱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應認罪疑為輕而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某五金行購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無訛(筆錄內容以原審卷附勘驗結果為準,參原審卷第224、225、269至278【被告陳述飲用酒類後騎車機車內容,詳見第274、275】頁);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某處,員警因見邱裕文臉色紅潤騎乘機車,遂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其後,嗣邱裕文即將返抵住處之際,因騎乘機車違規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員警隨即追上前,並於邱裕文機車返抵上址住處騎樓後加以攔查,發現邱裕文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朱國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
227、228頁,本院卷第122、131、13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35、37頁),又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返抵住處始為警追上前攔查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原審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86頁)。據上,上揭各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天是騎機車回到住處後才喝酒的,並無酒後騎乘機車等語,惟查:
1.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我到信義路000號辦事,辦完事回到家,因我父親過世,按客家習俗要喝供酒,我就喝一杯高粱酒,我當時已經進家門,在住處裡面,警方才叫我出來等語(參偵卷第54頁),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前我父親剛過世,當日7時許我就到頭份殯儀館守靈,待到當日17時許,我騎乘機車自頭份殯儀館出發返家,返家時我有將頭份殯儀館的供酒裝進寶特瓶裡,放在我隨身攜帶之斜背包裡一併攜回,中途經過信義路000號五金行我有去詢問鐵絲的事情,回到家後,在進入家裡前,在騎樓洗手檯處把供酒喝完,喝完在洗臉時,警察就叫我了等語(參原審卷第38、40、130頁),就其係於家中或騎樓飲酒之主要事實,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2.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初始員警騎車緊追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騎乘機車返抵住處後,即將該機車停放在住處騎樓處,員警亦隨之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此時可聽見一男子說話之聲音,被告下車後朝住處門口走去,其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且亦未有打開身上斜背包之舉動,於被告尚未進入屋內時,員警即朝被告走去,2人距離僅約3步(參原審卷第131、133至139頁),此與被告提出之鄰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員警各自騎乘的機車幾乎同時到達被告住處門口之情形相互一致(參本院卷第77、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當時有叫「先生、先生」等語(參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足見於員警出聲叫住被告時,被告根本尚未開門進入其住處,且自被告騎乘機車返抵住處起,至員警出聲叫被告為止,被告手中並未持任何物品,遑論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員警朱國佑提出之密錄器畫面不完整而有
中斷情事,且其證詞中,⑴關於警用行車記錄器畫面僅有1秒,員警證稱,「因為我警用機車熄火的時候它還會有持續錄幾秒鐘,然後一到熄火它就剩那麼少容量。」因此沒有停車後的畫面。⑵為何於7分鐘後又有畫面,即何以又把車子發動時,員警證稱「我那時候要亮警示燈」、「可能要讓我同事可以快一點找到我,開一下警示燈。」等,與被告提出鄰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警用機車警示燈始終未熄滅不相符,而質疑員警朱國佑證詞之信憑性等節。經查:
1.經本院兩度勘驗被告提出之其鄰居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員警朱國佑之警用機車於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後,其車用警示器確實全程均有持續閃爍無誤(參本院卷第61、62、86、87頁)。是員警朱國佑於原審證稱,要開一下警示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31頁),確與客觀事實不符;惟按證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是本案員警上揭證述內容,究係記憶不清、故為規避,抑或是口語說明有誤等,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憑判斷。
2.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關本案員警朱國佑所使用警用機車上之警用密錄器與機車警示器、機車本身電源關聯性為何?機車熄火是否會造成效能(密錄器、警示燈抑或全部)停止?乙節,經覆以:本分局警用機車,其使用之警用密錄器與警示燈、機車本身電源皆使用電瓶發電,惟機車熄火後,僅存警示燈繼續使用,此有該分局111年2月7日份警偵字第1110002212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頁)。
據上,員警朱國佑於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後,若經採取機車熄火動作,則警用密錄器確有停止作用之情形存在,則本案員警朱國佑所提供與原審法院之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有間斷而不完整,即屬可能。
3.員警朱國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將被告攔下來時,想說只要交通盤查,我就先把機車鑰匙先拔掉、熄火,這個時候是沒有在錄的,我在被告提出來的監視器畫面中(經本院撥放監視器錄影內容供其觀看,參本院卷第123頁),第一次走到機車,是因為如果我停留太久讓機車警示燈一直閃,閃到最後電瓶會沒電,機車會沒辦法發動,所以我要讓它重啟,讓它一直發動,那個電池才能續電,我當初不知道密錄器故障了,所以我不會想去開警用機車去錄這一段,我後來又走過來機車這邊打開置物箱,是拿酒精檢知器。至於畫面跟到門口後,部分未能錄影,我不知道原因,我拷貝下來的時候檔案就是這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上揭回文所說,警用機車的警用密錄器、警示燈跟機車本身電源都使用電瓶發電,機車熄火之後僅存這個警示燈能繼續使用等語,跟我平常使用警用機車的方式是一樣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依員警朱國佑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員警於被告住處前進行攔查時,確有先行將機車做熄火動作,而後為維持機車電力,並使警示燈閃爍功能繼續時,不致耗用過多機車電力,致使無法啟動,始再行發動機車,此與上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之機車本身、密錄器及警示燈等使用電源之原理,亦相符合。是員警朱國佑於原審證述之要亮警示燈、要開一下警示燈等語,應係其針對詰問者之提問直接回應(參原審卷第231頁問答內容),即其不無將重新發動機車目的在維持機車後續電源不間斷以利警示器繼續保有閃爍,簡略說成亮警示燈、開一下警示燈等語,此與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看,了解前因後果後之回答內容,僅係完整、簡略之差別,自難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事。至密錄器錄影內容有所間斷而不完整之結果,不無可能係機車熄火,造成電源中斷所致,員警朱國佑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自陷湮滅罪證之罪責,而任意刪減錄影內容之必要,本案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員警朱國佑有刻意截取密錄器錄影畫面,而將有利被告部分予以刪除之情事。
5.綜據上述,被告上揭關於員警朱國佑證述內容部分之質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證人即被告之子邱○○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自
頭份殯儀館回家後,看到被告與警方有一些爭執,當時被告有用玻璃杯喝酒等語(參原審卷第246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人邱○○上開證詞,辯稱:當天我除了飲用寶特瓶裝之供酒外,警方到場後,尚有進入屋內以平常裝酒的杯子飲用液體等語(參原審卷第25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無法排除係被告於為警攔查後、接受酒測前之期間飲酒等語。惟查,證人邱○○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先證稱:
我看到被告回家後有喝包包拿出來的東西,被告還有再喝寶特瓶裝的東西,不確定是水還是酒等語(參原審卷第244頁),後證稱:被告直接拿桌上透明玻璃杯,裝的是透明的液體等語(參原審卷第245頁),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我返家後有看到被告喝酒,是玻璃杯裝的高度數蒸餾酒等語(參原審卷第246頁),邱○○上揭證述內容前後歧異,且與證人朱國佑證稱:除我提供被告漱口的水及被告家人有拿一罐經我確認為全新的冰水以外,我當天並無看到被告飲用任何酒類,被告就坐在騎樓,我不會離他太遠,視線沒有離開很久過,被告到他們家之後有嘗試要進屋子,我有把他先拉住,因為我還沒有實施酒測,所以他都沒有進屋子裡面去、都在騎樓等語(參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24、125、131頁)不相符合;又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飲用高粱酒(參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274頁),其後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知杯子裡的液體是不是酒,因為那天很亂等語(參原審卷第253頁),則實際飲用杯內液體之被告稱其不知所飲用者為何物,且先後不一,證人邱○○卻得明確證稱被告飲用者係高度數之蒸餾酒,實與事理有違。是證人邱○○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
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已婚、與配偶、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從事長照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及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部分並未予重複評價),且係被告自106年以來,五年內第三次犯同罪名、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路段為市區主要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又原判決雖未及就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結論既無二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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