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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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廣華 (原名 周獻瑞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廣華(原名周獻瑞)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周獻瑞可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造成身體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車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
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左偏行駛而疏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之由林 天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林天保 受有口鼻出血、右側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變形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廣華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處理的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經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周廣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始查悉上情,後林天保經送醫救治後,因頭腰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天保之妻 蕭美珠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廣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至17頁、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89至190頁、原審卷第41、95頁、本院卷第57、107頁),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天保(下稱被害人)之妻蕭美珠(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警詢時指訴(見相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59、67、79、81、93、99頁、第10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77頁)在卷可稽。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機車,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3至56頁),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而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則被害人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且倘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㈡又前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之
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迭於102年6月11日、111年1月28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本件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
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7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被告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其與客戶應酬,小孩在家中哭鬧,家裡一直打電話要其回家照顧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倘酒後急欲返家,非不得搭乘計程車或委請代駕,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凌晨2時近3時許,被告事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L,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亡,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生命逝去之根本無從回復,家屬之悲痛無以復加等損害而言,並未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注意能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無視於此,非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被害人因被告酒後駕駛行為,導致生命逝去,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扶養2名子女、妻子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原審辯護人為其陳述因疫情影響被告之收入,故無法一次負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求償之金額,雙方亦無法就分期付款等方式為協議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並不接受分期付款,金額過高,遠非其所能負担,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達成和解,已非被告所能獨立決定,原審遽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未能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係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3度前往被害人靈堂上香;而和解固得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加以審酌,反之未和解賠償時相較於有和解賠償之類型於量刑上呈較不利之結果,量刑上以此特別列為不利之加重因子,從行為責任之角度,實非無疑,而德國刑法固係將和解賠償列為量刑減輕之因子,但並未提到若未和解賠償即可直接將此事實定調評價列為不利加重因子,就比較法而言,單獨以加害人未賠償為由,量刑上直接評價為不利加重因子,非無疑義。被告已表示其可負担之金額,並非對賠償事宜未予聞問,告訴人等請求金額高達700萬元且不接受分期付款,顯見係無法達成和解之關鍵因素之一,若因被告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即率將該一般事實情狀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此與我國採取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已屬明確,且原審業已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審酌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況酒後駕車係我國嚴重之社會公安問題,被告漠視其酒後駕車對公眾所造成危害,仍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更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審量刑殊無過重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可以賠償之金額就是400萬元,且含保險金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全家都靠其一個人的薪水,扣除家庭支出剩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目前僅領到強制險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堪認被告雖表示和解意願,惟於原審審理中除強制險外,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而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原審辯護人為其陳述因疫情影響被告之收入,故無法一次負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求償之金額,雙方亦無法就分期付款等方式為協議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已詳為斟酌考量被告之經濟條件及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無法和解之情事,並非逕以被告未能和解賠償一事而特別列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始行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縱經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與原審認定者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本院撤銷之理由,本案仍予以維持,無庸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