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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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舒琪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 律師
蔡司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舒琪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44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舒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就行為違法性爭執,惟已自白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且有誠意賠償被害人,被告有正常之工作,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陳利偉 」、「 陳祐俊 貸款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查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審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0頁),然於警詢中僅供稱: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貸款,對方「陳經理」說會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讓我帳戶的金流比較好看,接著就有一筆19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陳經理跟我說要我將該筆款項再轉匯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然後要我領出後再交給對方,對於被害人 彭康育 、 高慧勳 遭詐騙之款項匯到帳戶之事完全不清楚,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不法行為(警卷第4至6頁);於偵訊中亦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是我之前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增加我的收入,有提供帳戶給一位叫陳經理的,說比較好申請貸款,我領完就把錢交給對方了(偵卷第29、30頁)。而檢警雖均未直接詢(訊)問被告對於洗錢罪是否認罪,惟檢察官詢問被告「你之前就有交付帳戶被判刑,為何還這麼輕易交出帳戶?」,被告僅回答「缺錢,因為貪念,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偵卷第30頁),未見被告有何承認犯罪或願意接受刑罰之表示,自不符合偵查自白之要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宣告刑之上限(6年11月)較依裁判時法宣告刑之上限(5年)為長,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是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主張係因申辦貸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供「陳經理」匯款後提領並交付,此有被告前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參(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9、3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詐欺犯行,被告自不符合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㈠、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於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等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均以係申辦貸款、美化帳戶等語置辯,圖謀無罪,難認已有自白,已如前述,本件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欲製作金流以便貸款而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4、135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悉所謂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並非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被告本次又稱因欲順利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陳經理」,甚至將來源不詳之高額款項轉匯至自己另一帳戶後提領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並未自先前案件之偵審程序獲取教訓,亦未珍惜前案給予之緩刑機會,本件更非因一時失慮而犯。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而否認犯罪(審金訴卷第60至63頁),後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審金訴卷第115頁),難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分期賠償被害人高慧勳之方案(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未為被害人所接受,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至被告提出其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急救證書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3、24頁),然此均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關,難認本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檢察官亦認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本院卷第154頁),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雖以其擔任長照工作,其所照顧之長者需要其照顧,且願意用最大之誠意彌補犯下之過錯,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相似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仍否認犯罪,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損失高達新臺幣190萬元,被害人亦請求從重量刑(參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迄今(按:本件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6月24日已超過2年半之時間)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害人表示欲賠償20萬元,惟未為被害人接受)等情狀,難以僅以被告目前擔任長照工作或表示願意用最大誠意彌補,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