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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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告人 張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如未為繳納,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前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2份為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03、109、111頁),是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期間自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而於同年6月4日屆滿。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日提出書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3頁),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故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伊已於93年9月間由台新銀行整合全部銀行協商還款而結清借款,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款資料、還款明細,又其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均與其應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程序要件無涉,而不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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