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重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重諺及 廖俊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諺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從德國郵寄收件人記載「HsuTinghao」,地址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罐(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之包裹2件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該2件包裹於112年5月3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附表編號1、2)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後續追查。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小港郵局投遞中心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重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案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查:

㈠廖俊明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含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則過於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所謂「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廖俊明於警詢時,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經過,已證述詳盡,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未就兩人如何聯絡領取包裹之細節再多做描述、或對被告關於被告涉案情節均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82頁)。審酌廖俊明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在場之黃重諺,應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廖俊明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⑴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②本件廖俊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經過,已供述詳盡(見偵一卷第44至49頁),而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82頁)。惟審酌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檢察官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經檢察官訊聞時,亦同意配合查緝被告,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未面對被告在埸之人情壓力,客觀上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同案被告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具結)與原審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原審證述較述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廖俊明偵查中所為供述(未具結)亦具有證據能力。

 ⑵廖俊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廖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有結文 可佐 (偵一卷第103頁),該等證述既係經廖俊明具結後作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訟訴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後述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80頁),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曾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環保商旅」,並於當日中午12時48分與廖俊明一同離開「環保商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包裹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監視器拍到我去環保商旅的那天,我是去找廖俊明要他還錢 云云

二、然查:

㈠證人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已證稱:大約2、3星期前(112年4月間),1位我不認識的人拿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大約1星期前黃重諺用FACETIME帳號「nnn_234_0000000oud.com」撥打上述門號叫我去領取兩件包裹,警方查扣的包裹內容物我知道是愷他命,黃重諺有傳上揭兩件包裹的號碼給我,並跟我說會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我是在一星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R8環保商旅),費用是我跟黃重諺借的,我駕駛的自小客車RCY-2702是兩天前租的,租賃費用也是我跟黃重諺借的,預計要領的包裹上面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大約1星期前到昨天(112年5月10日)都是我在使用,昨天(5月10日)中午12時許黃重諺到環保商旅找我,我才拿給他,這個門號是黃重諺大約1星期前在高雄市區當面拿給我的,我有用這支門號查詢包裹的寄貨進度。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當中,我於112年5月4日傳送訊息給FACETIME帳號「nnn_234_0000000oud.com」稱「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對方回覆「我等一下去給你用」,這是要黃重諺匯錢給我,後來他匯了2,000元到我前述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1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亦稱:黃重諺是我之前在岩灣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在112年4月25日左右,因為生活上缺錢,我打FACETIME給黃重諺,問他有無賺錢的工作,大約過了3、4天後,在4月底時他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有1個 領愷 他命包裹的工作,報酬大約10萬元,黃重諺說領完包裹後才給我錢,我有答應要幫黃重諺領包裹後,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並跟我約在生日公園附近的路邊,拿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並要我再回去等,也給我1個中華郵政包裹的編號,叫我這幾天去査詢一下配送進度,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查詢配送進度,我中間有跟黃重諺聯絡,並跟他借錢,請他匯款到我的郵局,他有匯給我。我中間跟黃重諺保持聯絡,我確定包裹已經寄到小港郵局時,我就在高雄車站附近的租車行租車,租的就是RCY-2702號車輛,租到車後第二天才去小港郵局領包裹。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有我跟FACETIME帳號(nnn_234_0000000oud.com)之對話,這是我跟黃重諺的對話。黃重諺有到環保商旅找我過,領包裹當天早上10點左右,他來找我跟我聊天,也有聊到領包裹的事,但沒有講到具體細節,只有說要我去領包裹,我有問他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要問看看,叫我先帶在身上。中間他有叫我去買便當上來吃,他離開後我就去領包裹了,我不記得黃重諺是否有跟我說是從德國寄來的,但是我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偵一卷第44-48頁),並有112年5月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31頁)、112年5月3日至10日高雄市○○區○○○路0號(R8環保商旅)廖俊明住房紀錄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至53頁)、廖俊明與FACETIME帳號「nnn_234_0000000oud.com」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廖俊明扣案手機通聯截圖(警二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L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廖俊明自願採尿同意書暨毒品尿液對照表(警三卷第29至33頁)、112年11月1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5395號鑑定書(偵五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共有6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再參以扣案手機中FACETIME帳號(nnn_234_0000000oud.com)與廖俊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俊明於112年5月3日12時27分許傳訊息詢問被告「包裹寄到哪裡知道嗎?」該FACETIME帳號回應「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廖俊明回答「小港」,該FACETIME帳號回覆「對」、「就是那裡」,嗣後廖俊明復於「星期四上午7時18分許」傳送「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FACETIME帳號於同日10時24分許回應「我等一下去給你用」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25-27頁),而除廖俊明證述前開FACETIME帳號即為被告外,前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該帳戶於112年5月4日(星期四)12時14分許收到自「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元,而該「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亦核與被告相同,有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三卷第19至24頁),足見廖俊明所傳訊息及轉帳對象均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其出現在廖俊明投宿之旅館1樓櫃檯,各為步行進入及走出飯店之情,有前開監視器檔案截圖可佐(偵三卷第2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於前開時段前往環保商旅找廖俊明,有一起吃午餐也有跟廖俊明要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另被告與其女友 洪菀芸 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5時、15時12分、15時18分至19分許接連傳送「我等老ㄟ(廖俊明)領回來我就過去」、「老ㄟ出事了」、「等我一下他真的出事了」、「現在押去飯店」等語,有前開對話紀截圖可佐(偵三卷第54至56頁),被告就此所供稱:「老ㄟ」就是指廖俊明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遭到搜索、同日14時48分許帶同警方回到環保商旅房間搜索之時點之情亦屬相符,復有前開時間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7頁、第33頁)。足見被告對廖俊明是否領得包裹已有隨時注意之情,否則何以會立即知悉廖俊明已遭警方查獲之理。

㈣綜上顯示,被告既經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FACETIME帳號(nnn_234_0000000oud.com)並以其名下帳號將廖俊明要求之2,000元轉入廖俊明之帳戶內,堪認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確為被告無訛。故被告雖辯稱:廖俊明的那筆錢(2000元)是「空ㄟ」叫我轉的云云(偵一卷第68頁),然卻未能說明「空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要求其轉帳原因,故其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廖俊明遭拘提並於該日14時48分許經警帶回環保商旅搜索,亦隨即掌握情況並於15時至15時19分許立刻告知洪菀芸「廖俊明出事了、被押去飯店」等情,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廖俊明預計於112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且能迅速掌握廖俊明遭警拘提後之動向,與廖俊明證稱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係黃重諺介紹並指示其領取包裹等語已屬相符。故於原審雖又辯稱:這都是一個叫「 阿德 」的人跟我講廖俊明的情況的云云(原審卷第117頁),然其亦未能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認識廖俊明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走私第三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如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至臺灣,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廖俊明及該國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有毒品或藥事法前科,堪認被告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重量非微,所為自值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運輸毒品之方式、重量、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敘明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物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