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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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顏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上訴人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美芳、林國正為被上訴人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6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51頁),且被上訴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花院胤文字第114000718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董事黃美芳、林國正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芳、林國正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黃美芳、林國正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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