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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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燕紋
被 告 陳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訴之聲明
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88年起開始交往,於90年2月中
旬時,被告聲稱其母遭其父暴力傷害入院,急需醫療費用,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
諾日後按月還款1萬元,原告念及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因
而同意,並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借款後
即避不見面,而後音訊全無,直至98年7月26日方與原告重
新取得聯繫,原告遂約被告至現居地,並邀請訴外人 王立信
到場,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8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直至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止,被告並簽發本票予原告收
執為憑,原告當時即將本票交付王立信保管。因王立信事後
聲稱不慎遺失前揭本票,致此事延宕至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