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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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62號、113年度偵字第3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冠銘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且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7月1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2室,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景福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業已逾期,惟本院判決前仍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被告既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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