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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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編號2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屬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且其犯罪時間部分重疊等各罪間之關係,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7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
日某時至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