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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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編號2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屬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且其犯罪時間部分重疊等各罪間之關係,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7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

日某時至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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