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取財物之際,因見被害人返家,被告即將所竊財物留置現場後離去,被告應係觸犯竊盜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合。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取走被害人財物,且經被害人不予追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重。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夥同 高志強 、 陳珍萍 ,先推由高志強翻牆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庭院內,再打開鐵門使乙○○、陳珍萍駕車進入庭院,被告等3人復進入住宅內,著手竊取酒類10瓶及血糖機1台後放入紙袋,惟未及離去之際,適被害人甲○○返家,被告等3人乃將所竊酒類10瓶棄置現場後逃逸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犯行,又被告等3人已將竊取之酒類、血糖機裝入紙袋內,嗣因聽聞被害人甲○○返家,方將所竊財物棄置逃逸,被告等已將竊得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既遂。原審乃認被告竊盜既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4月7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4月2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