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李永信 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係由乙○○給付報酬新台幣2萬元,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因與乙○○不熟,故有些事均由被告代為轉知,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假結婚之事尚與被告無關。證人乙○○係屬重要證人,證人乙○○經原審傳拘未到,原審即以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為唯一證據,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於法即有未當。又被告確有與大陸地區女子 龔貴愛 結婚,而 藍巧珍 係龔貴愛之親戚,故被告匯款予藍巧珍,委由藍巧珍轉交龔貴愛,被告未能於原審交代清楚,係因被告中風致部分記憶喪失之故。從而,應有傳喚證人乙○○證明上情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與乙○○(未據起訴)於94年12月6日之數日前,在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住處,共同向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表示可代為安排至大陸地區與女子假結婚,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可獲得報酬2萬元,經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同意後,被告即帶領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搭飛機先至大陸地區,其後乙○○再至大陸地區與其等會合,而後安排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雪媚 假結婚,乙○○並委由被告轉交報酬1萬5千元,並約定其餘5千元俟大陸地區女子李雪媚入境台灣地區後再給付,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返台後,被告再帶同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完成對保作業等事實,已經證人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於原審結證明確,至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至大陸地區與龔貴愛結婚,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雖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但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所為均與其無關等語,然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核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原審乃認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使被告詰問證乙○○,故仍有傳喚證人乙○○之必要等語,但原審並未採用乙○○警詢之證述為證據,自無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而被告為乙○○轉交金錢予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永信證述在卷,至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龔貴愛是否真結婚,亦與本件無涉,因此,自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4月14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5月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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