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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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均累犯,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丙○○、丁○○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丙○○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至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29號前,先推由乙○○翻牆入內打開鐵門後,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倒車進入該屋之車庫,渠3人旋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分別至廚房、飯廳搜尋財物,惟乙○○接續將酒類10瓶,丙○○將血糖機1台放入紙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屋主甲○○返回住處,渠3人聽聞聲響,即將上開洋酒、血糖機、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倉皇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丁○○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3人分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又其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可認其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證人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亦較無機會受被告丁○○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以彈劾被告或證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被告乙○○、丙○○、丁○○、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6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情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丁○○事前不知情,是逃跑時,其才跟丁○○講說是來偷東西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乙○○、丙○○要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為被告丁○○胞弟,渠2人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址之住處,並由乙○○翻牆入內打開鐵門後,使丙○○、丁○○得駕駛上開小客車入內,而渠等將酒類10瓶、血糖機裝入紙袋內後,嗣因甲○○返回住處,渠3人倉皇逃逸,方將該輛小客車、酒類、血糖機棄置該處等情,業經被害人甲○○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乙○○說要借車要去他叔叔家搬洋酒,才跟著進去云云,惟其所辯業經共同被告乙○○迭於偵、審中所否認,參以乙○○與丁○○、丙○○並無仇隙,且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其並無虛構事實以脫罪之必要,又其證述業經具結,其亦無誣指被告丁○○且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復徵之渠3人進入該屋內之方法,乃由乙○○翻牆入內打開鐵門,且甲○○回來時,渠3人連酒也未拿,即由後門翻牆離開,丁○○甚至將其所穿2隻拖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遺落棄置於該處,足見渠3人離開時係在慌亂之情形下倉皇逃逸,是丁○○果若因相信該處是乙○○叔叔家方隨同前往,則其見乙○○見無人在家後,竟以翻牆方式進入該屋,豈有不生懷疑之理?又其於發現甲○○回家時,又豈有不明究理而隨渠2人逃逸,甚至慌亂到連拖鞋均遺落、且將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棄置原地之必要?堪認其所辯均悖於常理,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丁○○復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車上睡覺,他們2個有沒有下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屋主回來後,乙○○叫我跑,我就跟著一起跑云云,惟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我開車繞一圈回來後,乙○○就將我車倒車開進該住宅車庫內,我們3人一起進入,四處開櫃子拿酒,我站在旁邊,約10分鐘左右,我就聽到門打開的聲音,乙○○就叫我們趕快離開等語不符外(見警卷第10頁),亦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乙○○2人有去翻動廚房的櫃子時,我姊姊在旁邊看等語迥然相異(見偵卷第8頁),顯見丁○○不僅跟隨乙○○、丙○○一同進入被害人家中,乙○○、丙○○四處搜尋財物時,其亦全程在場,其上開所辯,顯係遁責之詞,無由憑採。復徵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子開進去人家車庫裡面的時候,丙○○還跟丁○○說這樣東西可以直接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雖乙○○於審理中改稱:不知道丙○○當時說話的對象是誰等語,惟參以丙○○於偵查中證稱:乙○○下車跟我說要偷東西時,當時我姊姊還在車上,後來乙○○翻牆進去,把鐵捲門打開,我才把車子開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丙○○將小客車駛進被害人家中車庫時,丁○○當時亦在車內,是縱使丙○○對話對象並非丁○○,惟丁○○在聽聞上開對話時,對於乙○○、丙○○進入該屋係為偷竊一事,亦已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其對於乙○○、丙○○之竊盜犯行,事前一無所悉云云,要無可採,其與乙○○、丙○○結夥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辯稱:僅有其與乙○○竊盜,被告丁○○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3人結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丙○○、丁○○已將行竊之酒類、血糖機等物裝進紙袋內,惟因聽聞甲○○回家之聲響,方將上開物品棄置後逃逸,渠等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既遂,其事後將上開物品棄置不取而逃逸,並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別於上址之飯廳、廚房竊取酒類10瓶、血糖機1台之行為,其行為間時、地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起訴意旨原僅論及被告3人竊取血糖機
1台部分, 然渠 等將酒類10瓶裝紙袋內,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丙○○、丁○○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毒品案件分別於96年5月7日、95年8月6日、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竊取財物未及攜離,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失,且被害人事後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丁○○事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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