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1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所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00元,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罰鍰逾1萬9千500元部分撤銷,另諭知不罰,即有未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再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既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即不得擴張法律規定內容課予人民不利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限制對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被告再為刑事追訴,故僅係限制再行起訴效果相同,不得因此即認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性質完全相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足見被告係受有罪認定,但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不起訴處分規定不同,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事項,應堪認係屬刑罰性質。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14日下午1時40分駕駛ZN-9512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及測試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受處分人不安全駕駛,經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已於97年3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0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逾1萬9千500元部分,於法有違。原裁定將原處分罰鍰逾1萬9千500元部分撤銷不罰,尚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