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其中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外,其竟仍不知俊悔警惕,無視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履蹈前愆,又為本案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未依保護令之內容遷出住處,且對其年邁之父親未思以孝心對待照顧而另藉酒騷擾,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起訴書所載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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