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夫,與丙○○同居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9樓之5,甲○○則向丙○○承租上開住處內1間房間。於民國97年9月12日凌晨4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甲○○於當日凌晨4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有敲打及踹門等行為,引起乙○○不滿,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丙○○所有之水果刀1支,向甲○○之左手臂處揮擊1下,致甲○○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尺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尺側伸腕肌、尺側屈腕肌、屈指淺肌及小指伸肌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稽,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張、照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告訴人酒後深夜返回前揭住處,有敲打及踹門等行為,致被告一時不滿,而為上揭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