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因準備路邊停車而車速緩慢且靠路邊行駛,惟因發現路邊有固定式照相儀器,為免影響警方攝影,乃從路邊往內車道緩慢變換車道中,當時時速不到30公里;且中安路有4車道,逆向拍攝顯易失誤,本件採證照片之拍攝方向應為對向車道,應是其同向車道車輛違規,違規者顯非本車;又若本車有超速之情,採證照片中之固定式照相儀器應有拍攝同方向之照片(從車後拍攝),可證本車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行車限速60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定時速72公里,而有違規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1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㈠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係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6月19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偵測上開違規車輛時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6年4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20936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所附前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規格
說明書所載,該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控制機組及天線乃每秒連續測速2次,距離範圍為1~4車道,40公尺,誤差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當速率超過每小時150公里時,不大於2公里),是該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測得超過行車速限之違規照片應屬正確可採,且不因本件違規車輛係行駛於前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對向車道而受影響。此外,前開雷達測速照相機於96年1月15日14時30分至40分許測得超過行車速限之違規車輛僅有3部,乃分別於14時30分、14時34分(即本件違規車輛)、14時42分測得,有測速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參,可知於本件違規車輛通過前後3分鐘內,均無其他車輛有超過行車速限之情形,且依本件違規車輛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通過前開雷達測速照相機前之車輛僅有受處分人所駕之本件違規車輛1部,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是本件違規車輛應確有前開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另前開雷達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之對向車道雖亦設有固定式
測速儀器,惟因未裝置底片,無法拍照舉發,故尚未使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6月20日函可參,又本件違規車輛於遭測得超過行車速限時之行駛角度雖略有向內側車道偏移之情形,惟其偏移幅度甚小,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則受處分人當時是否有欲變換車道之情,已有可疑,且此亦不足以作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行車時速緩慢之證明,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