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98年度聲羈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及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且經證人 黃惠國 、 莊景成 、 吳吉祥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竊盜共犯及購買毒品事實待查,有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㈡被告雖以其對於自身涉案部分已坦承不諱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⑴本件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有共犯 王憲正 、 高漢武 等人尚未緝獲,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⑵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雖坦承為 李國忠 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予張燕如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之情事,且否認與共犯 郭于禎 共同販賣毒品,被告顯然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情節有所隱瞞,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不足採。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經詢問,而共同被告王憲正、高漢武是否有涉共同犯本罪,乃應審酌是否以王憲正高漢武為犯罪嫌疑人予調查訊問,斟酌其有無與共犯、證人勾串、有無予以羈押必要之問題,而非以共犯尚未傳訊到案,即屬有與共犯串證之虞。㈡復參酌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應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無何謂有勾串共同被告王憲正、高漢武之可能,又共犯王憲正已遭收押,是原裁定於98年5月15日駁回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以共同被告王憲正、高漢武等人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即有未洽。㈢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之情事,可傳訊證人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當庭對質以明真相,原裁定僅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之訊問筆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即以被告顯然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情節有所隱瞞,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駁回被告解除禁見之聲請,實屬率斷。又原裁定另認被告否認與共犯郭于禎共同販賣毒品,然被告既否認與郭于禎共同販賣毒品,則郭于禎之立場即與被告對立,益徵被告無與郭于禎串供之虞,自無以被告有串供之虞為由,駁回被告解除禁見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為能遂行羈押保全之目的,法院如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販毒之共犯及購買毒品之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原審卷98年聲羈字第31號卷第12-14頁)。準此、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原審裁定應予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於抗告時亦請求以證人身分傳訊購買毒品之證人黃惠國、莊景成、吳吉祥當庭對質,則在證人未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之前,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即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屬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