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0、4958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7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書事實二所記載「持磚頭打破被害人乙○○住處一樓玻璃窗,侵入行竊……」,應補充記載為「持磚頭打破被害人乙○○住處一樓玻璃窗後,開門進入,而侵入行竊……」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戊○○於94年11月13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犯罪行為,雖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未具理由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戊○○、甲○○均年值壯盛,本應勤奮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戊○○先後多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中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者,手法大膽,擾亂社會安寧,被害人除財產損失外,尤生內心恐懼,又被告甲○○犯罪後飾詞圖卸其責,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量刑均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另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7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戊○○與 辜文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4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路○○號前,破壞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共同竊取打鑿機、圓木電鋸、磁磚切割機、小段鑽、電動切割器、工具箱各1只。㈡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撬開丙○○貨櫃屋鎖共同竊取水平測量儀1組、水泥鑽1枝、鍊鋸1台、工程告示牌
1片。㈢94年12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R7之高捷工地,共同竊取 許庭榕 所有之喜得釘2台。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常業竊盜罪嫌。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害人丁○○、丙○○、許庭榕於警詢時陳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因警員叫我順便承認此部分竊盜行為等語。又查,被告戊○○於警詢固自白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然嗣後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被告自白已前後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許庭榕之陳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失竊之事實,既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再證人辜文堯於警詢及原審結證均陳述未與被告戊○○共犯此部分竊盜行為,是被告之自白即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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