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判決之末,亦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對於10日之上訴期間,應知之甚詳。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㈡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又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2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本院依上訴人之上開住居所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未見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乃於98年3月31日分別將上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上訴人之前開住居所係為本院轄區,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4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即自4月11日計算上訴期間,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4月20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玆上訴人竟遲至98年4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據,顯已逾前揭之法定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