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林博源
被 告 蒲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748元,及其中39,970元自民
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
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6月5日
繳付1,438元後迄未還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應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
之消費款項39,970元、已到期之利息55,486元未為給付,合
計為95,45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特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以
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