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林敦熙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368元,
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4月10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還款明細、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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