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楊榮權 (即 程進裕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965元,及其中33,850元自民
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5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進裕於93年3月24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程進裕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8
5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程進裕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遺產
無人繼承,被告係程進裕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0年度財管
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自應於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850
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行使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進裕於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惟程進裕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程進裕於
94年7月22日即已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係程進裕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本金33,850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
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97年11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應自97年11月22日起算,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程進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850元,及自97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