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余汶璁余水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簽立名為麥克現
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貸款使用,
延滯期間之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嗣自95年9
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
9,756元未付。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登報。為此,原告爰以公告方式而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數額有爭執,且不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
利息超過五年期間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已提出交易明細表證據為證;且
依被告與中華商銀所定之申請書條款記載,被告第一次可
動用之額度雖僅為40,000元,但借款總額度則500,000元
;而被告自93年3月31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前後有多達
25次部分繳款之紀錄;被告對借款金額如有疑義,何以未
於繳款時提出質疑?被告於事後抗辯本金數額有意見云云
,乃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稱不願意給付時間超過五年之利息等語。惟查
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已減縮僅請求最近5年即自97年1
0月10日起(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回溯5年
)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
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9,756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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