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102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102年度偵字第64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春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3日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見店員 張修誌 置於該店員工休息室
內之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白宮戲
院電影票3張、提款卡及駕照等財物),得手後將皮包內之
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包及其內物品丟棄。嗣經張修誌報請
警方偵辦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8月2日下午4、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
間10時1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案件,在
雲林縣○○鎮○○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修誌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
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榮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重蹈覆轍,顯見
其主觀惡性非輕;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其竊
盜手法單純,竊取物品據被害人張修誌所稱價值約8,660元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而被告施用毒品亦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之行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