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相對人佳渝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號之擔保金,並記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五、),此屬於首揭之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之,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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