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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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99號
原告 吳承龍
被告 楊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000元及自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合 計 12,385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CC0000000
110年9月1日
130,000元
110年9月1日
2
CC0000000
110年8月13日
135,000元
110年8月13日
3
CC0000000
110年8月15日
250,000元
110年8月16日
4
CC0000000
110年9月30日
188,000元
110年9月30日
5
CC0000000
110年10月6日
260,000元
110年10月6日
6
CC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80,000元
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