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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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99號

原告 吳承龍

被告 楊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143,000元,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000元及自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合    計  12,385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CC0000000

110年9月1日

130,000元

110年9月1日

2

CC0000000

110年8月13日

135,000元

110年8月13日

3

CC0000000

110年8月15日

250,000元

110年8月16日

4

CC0000000

110年9月30日

188,000元

110年9月30日

5

CC0000000

110年10月6日

260,000元

110年10月6日

6

CC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80,000元

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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