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804號

原告 劉仰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被告 林顏足

訴訟代理人 林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拆除牆壁與鋼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與原告相鄰牆壁拆除至女兒牆高度,將女兒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房屋頂板及樓地板插入原告房屋支撐柱內之鋼筋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9元,及自110年6月起至拆除女兒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拆除該牆壁與鋼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估價單,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分別定之。又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9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第1至3項,惟原告仍有以上程式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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