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素卿
被   告  余明憲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在「仁愛牙科診所」接受被告看診,於
  民國108年1月4日進行裝置假牙療程時,因被告放置吸唾
管位置不當,導致弄傷原告嘴巴,原告嗣於同年月5日、8
日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卻僅稱吃消炎藥就好,豈料原告吃了
消炎藥後更加腫痛,遂於同年月9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
經確診為蜂窩性組織炎,且尚須住院治療,因而精神受有痛
苦,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經營之仁愛牙科診所之病患,於107
  年11、12月間曾至診所進行牙齒根管治療,後於108年1月
  4日係至診所由被告替其口腔左上24號牙齒安裝假牙,由於
 上開根管已於107年11、12月間進行完畢,故當日並侵入性
治療,原告於診治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有疼痛或不適。而原
告於隔日即108年1月5日復至診所向被告表示口腔右下方
有些微疼痛,惟經被告檢查後,原告之口腔內外並未有任何
傷口及異狀,因可能為暫時性智齒引發之不舒服,故被建議
再觀察。嗣於108年1月8日,原告至診所表示口腔右下方
仍有些微疼痛,經被告檢查後,口腔亦未有外傷或異常,僅
右下方之牙齦有些微紅腫,然未達病變程度而尚屬正常範圍
,被告於綜合考量下,於當日開立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作
為預防性處置。從而,被告於108年1月間為原告進行之診
療,並無任何侵入性治療,更未造成原告口腔或嘴角任何外
傷,原告於108年1月8日之診治後亦未曾再向被告反映有
任何不適。原告雖稱因被告於診治時使用「吸唾管」造成其
嘴角傷口,進而引發其嘴唇蜂窩性組織炎並致其需至急診治
療並支出醫藥費用,傷口長達半年始逐漸恢復。惟吸唾管為
一般牙醫診所診療過程常見之輔助用具,本身之質地光滑柔
軟,未有任何銳利處更難以對病患造成外傷,又倘若被告於
108年1月間之診療行為或診所助理使用吸唾管之過程中有
造成原告任何外傷,依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當下即會反應
,然診療過程中原告皆未提出嘴角有任何不適,被告於108
年1月4日、同年月5日、8日等日期為原告進行檢查時,
亦未見到任何明顯外傷。另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起之過失傷
  害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無任何證據得證
 明原告嘴角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診療時放置吸唾管有因果關
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駁回確定,
足徵被告診療之行為與原告嘴角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因果關係
。況蜂窩性組織炎有多種成因,涉及個人衛生習慣及生活習
慣,任何開放性之傷口皆可能受細菌感染,甚至連未有開放
性傷口而抵抗力較弱之病患都可能受感染,僅憑原告片面指
述,實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於108年1月間之診療行
為具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嘴角蜂窩性組織炎與
被告進行之口腔診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其請求慰
撫金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
 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醫療行為有無
過失,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
院層級、設備、能力,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綜
合研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導致弄傷嘴巴
 進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造成原告損
害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
   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等醫療瑕疵,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急診轉住院病例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3頁、第61至79頁)。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
年1月10日因臉部蜂窩組織炎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住院,然不能證明係因被告
施行醫療行為有瑕疵而造成原告發生前開病症。且被告於
108年1月4日對原告施行醫療行為,是否確有吸唾管放
置不當一情?原告是否確有因吸唾管放置不當導致傷口?
縱有造成傷口,原告嗣後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是否係
因該傷口所致?兩者病灶位置是否一致?均未經專業醫療
鑑定,自無從單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遽認係被告醫療疏失所
致。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醫療瑕疵致生
損害,舉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因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亦不能證明被告提供醫療給付不符債
之本旨致生原告損害,不能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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