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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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5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古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予准許,且因該等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故本院另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84頁),並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0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101巷口附近,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劭珉 所有並由訴外人 曾秀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劭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170元(含零件費用158,625元、工資45,700元、烤漆27,84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扣除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被告應賠償62,5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8月1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300619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往北埔方向內側車道要往左轉進中豐路三段101巷,行經該肇事地點,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依規定讓車,適訴外人曾秀妹沿中豐路三段往橫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繪設網狀線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曾秀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曾秀妹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2,170元(含工資45,700元、烤漆27,845元、零件158,62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就上開零件費158,62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10年1月16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5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5,863元(計算式如下:158,625×1/10=15,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9,408元(計算式如下:15,863+45,700+27,845=89,40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曾秀妹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曾秀妹雖非所有權人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由其駕駛,應可認定為訴外人王劭珉使用人,依前開規定,按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62,586元(計算式如下:89,408×70%=6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58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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