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陳威霖 於民國108年
 108年6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高架26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同
  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被告,撞
 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趙嘉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由,起訴請求訴
外人陳威霖及被告連帶賠償,而起訴聲明:被告與訴外人陳
威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與訴
外人陳威霖已經調解成立且清償完畢,於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減縮請求金額為6,229元,利息不變。此有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威霖於108年6月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700公尺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同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被告,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趙嘉
鈞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8,229元(含工資675元、烤漆費用
3,604元、零件費用3,950元)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威霖連
帶賠償。又原告已與訴外人陳威霖以2,000元達成和解,剩
餘維修費6,229元,應由被告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等件再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威霖就車禍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8,229元,依上開維修估價
單所示,其中工資675元、烤漆費用3,604元、零件費用3,
950元。又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
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6月4日,已使用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395元(計算式如下:3,950×1/10=
395元),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74元(計算式:395元+67
  5元+3,604元=4,674元)。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與債權人和解,為一部清償,除該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
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仍不因此可免責。查本件原告
  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威霖以2,000元成立調解,陳威霖並
 已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
就陳威霖業已清償之部分,自因債務消滅而免責。從而,經
扣除前開已受領2,000元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2,6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與陳威霖內部分攤部分,則應由其等自行協商或另
以訴訟解決,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日(本
院卷一第69、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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