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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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黃柏樺
被   告  黃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0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權三路口時,
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維修估價,需95,95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68,850元、烤
漆及拆裝鈑金工資27,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卷二第25
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95,950元之維修費用,其中
零件68,850元、烤漆及拆裝鈑金工資27,100元。又系爭車輛
係100年11月出廠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1月25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885元(計算式如
下:68,850×1/10=6,885元),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799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885元+工資27,100元=33,985元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
有前述過失情節,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堪可認定,則原告亦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
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3,790 元【
計算式:33,985元×0.7=2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本
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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