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219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祐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鴛鴦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鴛鴦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鴛鴦刀照片1張。
(四)扣案鴛鴦刀1把。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保字第11019709
9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
驗照片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持有鴛鴦刀1把,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鴛
鴦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已開鋒,刃長達23.4公分,顯具
有殺傷力,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之鴛鴦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