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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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90公里400公尺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0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966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8,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90公里4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連環車禍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瓊儀 所有並由訴外人 賴秀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業經送廠修復完畢。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額上限100,000元(含工資12,108元、烤漆16,762元及零件71,1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10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96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內線行駛,當時我見前方的5600-LQ自小客貨煞停及使用雙黃燈,我也跟著煞停,我煞車踩死及打空檔,但還是煞不住,我的前車頭撞上5600-LQ的後車尾,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大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訴外人 許志榮 則陳稱:我從台北上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欲前往南投,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之系爭車輛煞停,我亦跟著煞停,停止後約2~3秒被後方之被告車輛撞到我的後車尾,隨後又推著我往前導致我的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的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賴秀吉於警詢陳稱:我事故前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塞車,我跟前車AXH-1373煞停於車道,約3秒後就被5600-LQ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發現前車煞停時仍不及煞車而碰撞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輛自用小貨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00,000元(含工資12,108元、烤漆16,762元及零件71,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5日),已使用3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024元(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94元(計算式:14,024+12,108+16,762=42,89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94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故原告雖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1,130×0.369=26,247
第二年折舊
(71,130-26,247)×0.369=16,562
第三年折舊
(71,130-26,247-16,562)×0.369=10,450
第四年折舊
(71,130-26,247-16,562-10,450)×0.369×7/12=3,847
折舊後之金額:
71,130-26,247-16,562-10,450-3,847=14,02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