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82號
原告 羅巧婉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2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元;③被告應撤銷原告聯徵註記等語,其中聲明第1項、第3項互相競合,與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金額為9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