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葉宗霖
被 告 鍾岱君
訴訟代理人 鍾肖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鍾憲文 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因病至聲請
人醫院接受治療,並由被告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
就訴外人鍾憲文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查訴外人鍾憲
文於109年12月18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
)7,089元,扣除自行繳納786元,後皆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醫
療費用6,303元,未為清償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同意書、醫療費
用收據聯影本各乙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以系爭同
意書非其本人之簽名等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同意
書上「鍾岱君」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之簽名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筆勢等書寫方式
,均明顯不同,顯非屬同一人所為,原告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上
開之抗辯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同意書確
為被告本人所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