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被告AGOJAPRINCESSNADRES(絲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5號、109年度偵字第21371號。檢察官以部分同一事實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之「宣告刑」及「緩刑宣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表示若被告沒有履行賠償被害人的義務,不應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12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宣告」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並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加上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原審諭知在緩刑期內應賠償被害人的義務,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罪,於原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在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調解成立,先後於原審、本院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以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各該被害人的之義務(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履行緩刑期內的賠償義務,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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