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 吳泓志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 律師被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五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部份,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5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下同)176萬8,120元部份,應予撤銷。復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9、17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2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業已轉帳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以作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用,故於此範圍內之扶養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原告僅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7年1月止,是被告就逾176萬8,120元部份,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款項,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現金予被告;附表編號1至2款項之匯款原因,乃原告為歸還99年間向被告借用汽車之維修保養費、租金及補貼交通費,而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亦與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並未獲償,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計算至20歲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㈠兩造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前開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0年4月23日確定。
㈡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額為226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系爭扶養費債權225萬元+訴訟費用1萬5,000元=226萬5,000元),另執行費為1萬8,12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合計24萬5,000元款項,原告均於附表
「轉帳日期」欄所載期日由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款項總計21萬5,000元,係由原
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系爭扶養費後所匯,堪認應屬就系爭扶養費債務所為清償,被告就前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即因受償而消滅;另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款項部份,原告並未就確有實際交付被告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則原告主張確有以此方式清償系爭扶養費,殊無可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部份,均經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匯款原因多端,既經被告抗辯匯款原因乃原告為歸還99年間向其借用汽車之維修保養費、租金及補貼交通費,且實際匯款時間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即100年3月25日)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份給付確係指定用以清償系爭扶養費之事實存在,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其
僅需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117年1月止等語,但查,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尚未滿20歲,承此,該未成年子女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享有至成年之權利,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系爭扶養費仍應計算至20歲,是原告上揭所陳,於法尚有未合,即無足採。
㈣基前,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款項合計21萬5,000元部份,屬原
告就扶養費所為清償,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因受償而消滅,扣除已清償部份後系爭扶養費債權尚餘203萬5,000元未獲償(計算式:225萬元-21萬5,000元=203萬5,000元),加計訴訟費用1萬5,000元後,總計為205萬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上揭尚未清償部份,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205萬元範圍內仍存在,而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205萬元部份,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
編號轉帳日期金額(新臺幣)1100年3月17日1萬5,000元2100年3月21日1萬5,000元3100年4月20日2萬元4100年5月6日2萬元5100年6月8日1萬元6100年6月16日1萬元7100年7月5日1萬元8100年8月8日1萬元9100年8月14日2萬元10100年9月9日2萬元11100年10月13日1萬元12100年11月14日1萬元13102年7月3日2萬5,000元14102年8月5日1萬元15103年2月5日1萬元16104年8月13日3萬元1710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2萬元18113年2月27日(被告之妹代交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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