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异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异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應予刪除、第6行「愷他命10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6包(總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第10行「愷他命6包」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愷他命6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异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侵害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盛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濾嘴,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約10.606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2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濾嘴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被告顏异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异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香閣里拉招待會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4日2時50分許,顏异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愷他命6包(總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异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總淨重10.606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成分;扣案之濾嘴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异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