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霞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霞靜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時間」欄所示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霞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citysuper超市復興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2,979元(含商品損失1萬2,979元及和解金2萬元)之情,此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3萬2,979元(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金額、如附表編號3因無法再行出售而損失之金額,及其他商品損失合計1萬2,979元,及和解金2萬元),此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1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至中午12時19分許松露鹽1罐270元小計:2220元白松露醋膏1罐1950元2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6分至12時43分許茉莉芝優格1罐365元小計:1677元馬背起司1包342元橙皮1罐520元檜木牙膏1條380元艾草護守霜1條980元3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12分 許冠利 紫包心菜1罐115元已發還裸食燕麥脆片1包220元松露風味托馬乳酪1條360元固德威起司1包357元茉莉芝優格1罐(豆乳優格分享號)365元阿原洗手水1罐26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被告譚霞靜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霞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譚霞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再次到上址超市行竊之際,經超市主任 黃至暉 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霞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四)113年11月13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8張、113年11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11張、同年月30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得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之竊得商品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黃至暉,故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1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松露鹽1罐270元小計:2220元白松露醋膏1罐1950元2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茉莉芝優格1罐365元小計:1677元馬背起司1包342元橙皮1罐520元檜木牙膏1條380元艾草護守霜1條980元3113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冠利紫包心菜1罐115元已發還裸食燕麥脆片1包220元松露風味托馬乳酪1條360元固德威起司1包357元茉莉芝優格1罐(豆乳優格分享號)365元阿原洗手水1罐260元